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2-店簡-1382-20250326-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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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承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46,887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 件係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身 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上訴人就「財物損失」 上訴部分。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之上訴人上訴利益, 即為其關於財物損失上訴之範圍,而經上訴人陳報其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在給付之金額中,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54,15 2元,故其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154,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