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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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