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TEV-112-店簡-1503-202411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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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核定之收支明細表有數筆帳目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0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僅主張原起訴範圍外之另一筆帳目有未附支出憑證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17,959元及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 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經原告事後比對108年4月、5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管委會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紀錄後,發現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有一筆現金支出17,959元,惟10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帳目及支出憑證,故無法將之列為合法支出,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會從系爭帳戶中領出現金,用 以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並將水漾會館的零用金補充至15,000元,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17,959元,即是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金額5,023元及水漾會館零用金撥補金額12,936元的總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以及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 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管委會之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確有一筆現金支出17,959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現金 支出之帳目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每月固定會從系爭帳戶中領出現金,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水漾會館的零用金則會補充至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上於該筆108年5月15日現金支出17,959元之提領紀錄旁,即有以手寫方式記載「零用金」之文字,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亦確有1筆於108年5月15日「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之收入5,023元,以及另1筆108年5月15日「水漾會館零用金撥補」之收入12,936元,兩者之總和即為17,959元(計算式:5,023元+12,936元=17,959元);另於108年4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亦有一筆「108年4月份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5,023元及後附4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另一筆「108年4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12,936元,有上開請款單及支出明細表之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可見該筆108年5月15日之現金支出17,959元,即為管委會從系爭帳戶中提領用以撥補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及會館零用金之款項,而上開款項既是撥補至社區管理中心及會館之零用金中,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因此有何損害存在。  ㈣原告雖又主張:該筆現金支出17,959元雖經撥補至零用金, 但依「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108年5月31日有從零用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1筆款項,惟於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故被告亦有侵害到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07頁),其上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11筆支出,而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固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就此並陳稱: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6月間更換物業,不知道會不會附在6月份之財務報表內等語。  2.而觀諸系爭社區108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確有一張108 年6月15日請款之請款單,其上所載之用途為「108年5月份零用金支出」,其後所附之明細即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有該請款單及支出明細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亦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出項目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均有相應的支出憑證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定。  3.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物、飲料材料費13,590元」之支 出款項,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亦有另一份用途為「108年5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雖僅為9,590元,惟該請款單後附之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中所載各筆支出之總金額即為13,590元,至於收入部分則仲介收入、點數收入等數筆收入,故加總後之支出金額才會減少為9,590元,有該請款單及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而原告對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就上開明細中之各筆支出所附之支出憑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是此筆支出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定。  4.綜上,「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所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支出均有相應之支出憑證,堪以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當月支出就應該記載在當月,4月份零用金支 出不應記載在5月財報中,5月份支出無法認列在6月份云云。然我國法律並未要求管委會作帳一定要依循何種會計準則,故縱使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採用之作帳方式與原告認知之方式不同,亦尚難認其作帳方式有何違法之情況;且縱使被告作帳方式或有錯誤或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屬書面資料之錯誤,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有何因此減少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具體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1 食物、飲料材料費 13,590元 2 62號法院執行費 1,467元 3 清潔高壓清洗機汽油 680元 4 泳池10w燈泡x10個 1,100元 5 捕蛇夾、捕蛇袋及運費 1,378元 6 鋼瓶、電池、工具 945元 7 蚊香、鍵盤組、申請確認證明 1,098元 8 文具1批 423元 9 掛號郵資 120元 10 會館網路費6/1-11-30 3,584元 11 新安東京社區公共意外險108/5-109/5 6,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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