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TEV-112-店簡-1572-20250213-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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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以董翁素、陳林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 已為董翁素、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人為被告,有以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詢共有人乙○已於民國5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女翁鄭招 治於繼承後之79年5月9日死亡,由翁鄭招治之養女翁昔、董翁素繼承,嗣翁昔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姊妹董翁素繼承,又董翁素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惟原告未將董翁素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董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董翁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至董翁素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記載翁鄭招治為其養母,而其於58年4月2日遷址後,其戶籍資料上雖未再有養父母姓名之記載,有新北○○○○○○○○114年1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02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翁鄭招治與董翁素間既曾有收養關係,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終止收養之情況下,應認其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認董翁素仍為翁鄭招治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又經查詢共有人乙○乃於53年3月13日死亡時,而其三女鄭金 英乃先於乙○死亡,故應由鄭金英之長女陳林市代位繼承,而陳林市於繼承乙○之遺產後,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惟原告未將陳林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陳林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  ㈢另經查詢乙○與第二任配偶張陳勉所生之長男鄭務亦為乙○之 繼承人,而其於70年9月20日死亡後,其長女甲○○、次女丙○○均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李麗蓮、李麗錦、李麗君、李宗能、李旻翰繼承,丙○○於94年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林世傑為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惟原告仍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甲○○、丙○○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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