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TEV-112-店簡-234-2024102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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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華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阮氏草、阮懷南安訴請裁判分割其等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玲、陳郭美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94,180元(本院卷一第49-50頁)為準,基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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