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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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