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TEV-112-店簡-866-20241029-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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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綵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