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2-店簡-912-20241216-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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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酈俊睿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 告李明雄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訴部分: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 萬6000元(2萬×33月+2萬×9/30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5元。 二、反訴部分: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31萬833元(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三、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共1萬6035元(10905+5130),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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