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TEV-112-店簡-967-20241021-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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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