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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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