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TEV-113-店他-22-20241206-1
字號
店他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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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2號 原 告 楊金龍 于芯庭 被 告 陳治安 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金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于芯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7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9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店原簡字第 7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系爭事件審理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楊金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3,730元、原告于芯庭部分為548,950元。楊金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另扣楊金龍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310元;于芯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另扣于芯庭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298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楊金龍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因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原告楊金龍部分: 2,310元 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楊金龍負擔。 ⒉計算式:被告應連帶負擔1,016元【計算式:2,31044%=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金龍應負擔1,294元【計算式:2,310-1,016=1,294】。 原告于芯庭部分:4,950元 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 ⒉計算式:被告應連帶負擔2,574元【計算式:4,95052%=2,574】;原告于芯庭應負擔2,376元【計算式:4,950-2,574=2,376】。 說明: ⒈原告楊金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4元。 ⒉原告于芯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6元。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0元【計算式:1,016+2,574=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