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TEV-113-店他-24-20241224-1
字號
店他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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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 被 告 金○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金○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上開規定,本裁定書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 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68號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其中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2,65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