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3-店他-25-20250113-1
字號
店他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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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5號 原 告 葛彥齊 被 告 林瑋琳 謝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而對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200元,其中544元(3200×17%)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2656元(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5萬元(30萬-5萬),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975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25元(3975×1/3)。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81元(2656+1325),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4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