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TEV-113-店全-74-20241014-1
字號
店全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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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同上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陳虹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計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奈聲請人已積極聯絡,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倒帳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無誠意還款,難謂有意履行債務,顯係斷然拒絕給付,而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權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相關 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催收電聯紀錄、發送文字簡訊,前揭記錄顯示「簡訊成功」、「語音」等等,多為一般債務人積欠債務常見反應,僅能證明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又未提出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供本院綜合判斷,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