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TEV-113-店全-76-20241028-1
字號
店全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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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0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現未成年)加入詐騙集團後, 該詐騙集團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並由相對人黃○○出面領款,相對人鄭○○為相對人黃○○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05,000元及遲延利息。又相對人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向聲請人表明不願賠償並欲脫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就205,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25,000元以補足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相對人黃○○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相對人鄭○○則為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院考量①詐欺集團首腦利用人頭帳戶、車手位居幕後,檢警得以循線查獲該等幕後操作者之機會微乎其微,通常僅能向人頭帳戶開立者或車手求償,②然人頭帳戶開立者或車手自身通常亦係需款孔急而財力不豐,面對多名債權人追償,即可能發生較早取得執行名義者全部或部分受清,較晚取得執行名義者卻只能面對已無資力之被告,應認聲請人若日後取得判決之執行名義,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釋明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惟聲請人稱願供25,000元之擔保,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不符,本院僅能命不高於20,500元之擔保,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