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TEV-113-店再簡-1-20250307-1

字號

店再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詩婷 再審被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至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並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㈠原告僅主張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 然該案號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而為執行案件之案號,本院無從查悉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難認原告已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未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空泛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亦僅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完全未提出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任何證據,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應非 合法,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