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TEV-113-店原小-23-20241220-1
字號
店原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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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偉祥 被 告 林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嵐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號。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6月5日某時,先透過臉書「閒暇之餘可賺錢」廣告,吸引原告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臉書帳號,並由該帳號之人向原告佯稱:因投注中獎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之其中6,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