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TEV-113-店原小-28-20241226-1

字號

店原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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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秋程 被 告 王盈心 簡秀德 訴訟代理人 王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盈心負擔新臺幣184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盈心如以新臺幣9,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TEA-9166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石碇服務服務區A區停車場休息,熄火停放於A26停車格內,隔壁A24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副駕駛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895元、至七堵警局調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資20,120元、113年12月12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1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盈心、簡秀德答辯略以:對過失賠償責任以及車輛維修費 用3,895元不爭執,營業損失跟本案無關,原告應提出第三方出具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及證明,簡秀德只是車主,門不是簡秀德開的,當時車輛也是靜止狀態,應該沒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併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本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王盈心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將車門開啟,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王盈心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王盈心賠償損害。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95元,均為鈑金及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系爭車輛3,895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4日營業損 失12,00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28日,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因修復3日之營業損失,而維修3日實已屬迅速修繕,難認有何延滯維修致修繕費提高之情形,至於原告請求4日營業損失,超過3日部分則難認為有理由,另本院已命原告提出其每日營業額之證據,然原告到庭仍未提出,本院不得已僅能依職權查詢過去相關判決使用之每日營業額,而原告係在臺南市駕駛計程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估算每日營業額為2,413元,有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系爭車輛前述3日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以計程車客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系爭車輛每日獲利為1,930元(計算式:2,413×0.8=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790元(1,930×3=5,79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因至七堵警局調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 資20,120元、113年12月12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且縱然屬實,其提起訴訟乃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王盈心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簡秀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簡秀德僅為車主,事故發生時係徵車輛已熄火、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簡秀德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秀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簡秀德應與王盈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王盈心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盈心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盈心給付9,685元 (3,895+5,790=9,685)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王盈心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盈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4元應由王盈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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