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字號

店原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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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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