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原簡-17-20241023-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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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 原簡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 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以前某日時許,被告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將該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佩君」、「楊應超」聯繫原告佯稱:透過永豐金控網站投資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irley」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9 時34分許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1-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7-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8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翌日之113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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