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原簡-20-20241218-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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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林喜樂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至系爭案帳戶,原告乃受有如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為經濟困難,所以看到網路上張貼廣 告說可以輕鬆賺錢,對方說需要本子,還有投資的教學,被告就相信了就交付帳戶、卡片及密碼。被告僅提供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亦未獲得任何酬勞,現在卻要負擔所有賠償,認為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㈡被告抗辯因經濟困難,透過網路廣告,表示有賺錢的機會, 而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帳戶所有人自負有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密碼之義務,再佐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