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TEV-113-店原簡-5-20250306-2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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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伊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文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 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48萬7910元(548 萬7910元+10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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