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TEV-113-店原簡-7-20241021-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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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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