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原簡-9-20250214-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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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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