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國小-2-20241204-1
字號
店國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余婷芳 詳卷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住家附近進行「新北市新店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五標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含第一期未納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113年5月2日挖斷自來水管,當下並未通報附近住戶,也未立即停水,另於同年5月8日工程人員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取用住戶的水作為工程使用,原告家水管管道遭排放施工後髒污的水,導致水管卡髒污,水質因此受到污染,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且在無法用水之情形,原告需寄宿親友家,因而支出寄宿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交通往來費1500元,另原告因此惶恐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萬1100元(3600+1500+6000)等語,爰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發包系爭工程,由速 外人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得標承攬施作,雙方並成立承攬契約,宏錩公司基於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自身名義而為施工行為,並未受被告之指示,而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係私經濟行為,故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向被告請求國賠,自非適法。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然宏錩公司挖傷水管後已修復,且挖傷之水管係分支管,僅會造成出水減少與中斷,並不會造成原告家的水質受到影響,故其住家水質泛黃與宏錩公司挖傷水管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宏錩公司為敦親睦鄰,先前已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發包系爭工程,由宏錩公司 得標,並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因宏錩公司施作工程時挖傷自來水水管,住家水質受到影響等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7頁)、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79-137頁)、被告113年5月29日函檢附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113年9月13日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39-140頁)可按,復據本院調取兩造間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案卷核實,可認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指示完成工作之人,行政助手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著手實施公權力,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該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如對行政助手之指揮監督有過失時,因該協助行為具有公法法律性質,如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固生國家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錩公司承攬,宏錩公司基於與被 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以本身之名義,本於自己的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並依雙方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故宏錩公司雖受被告之委託,完成一定的行政任務,但係基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承包系爭工程,屬於私法契約,並非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則被告委託宏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 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