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TEV-113-店國小-2-20250120-3

字號

店國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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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婷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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