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3-店國小-3-20250113-1
字號
店國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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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OO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 、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被告,惟所記載之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