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國小-3-20250219-2
字號
店國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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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瑞翔 被 告 文山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山第一分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除了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為被告外,尚有以「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被告,惟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僅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及該機關拒絕賠償之函文,就被告「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補正,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於原告對被告「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