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TEV-113-店國簡-1-20241001-1
字號
店國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鈺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並具狀特定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載明被告全名及地址,另補正列明被告且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