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小聲-4-20241101-1

字號

店小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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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許清華 代 理 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若法院已於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係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為裁判,依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指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下稱附表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負擔,而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附表費用一節 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由本院另依聲請就附表費用為訴訟費用之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謄本費 140元 共計 30,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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