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TEV-113-店小聲-6-20250124-1
字號
店小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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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繼慈 相 對 人 蔡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就系爭事件113年12月9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保留當庭證據,存證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係以筆錄記載之要領為憑。又系爭期日乃行僅通知聲請人到庭釐清請求原因事實、調查證據聲請等項之訊問程序,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保留當庭證據,存證用」,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 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聲請人並未敘明本 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供其就系爭期日保留存證,尚須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