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1000-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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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莊詠萍 被 告 鄧永鏗(TANG WING HA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 審訴字第6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 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人員,佯稱因信用卡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個資驗證、轉帳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4月25日19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欄位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欄位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欄位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970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求償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是要等我 回香港以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4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9萬9970元損失,而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5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強門市 2萬5元 2 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2萬5元 3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4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5 112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 2萬5元 6 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 2萬5元 7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 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