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TEV-113-店小-1001-2024101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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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嘉琪 被 告 鄧永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貨,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核對個資、操作網路銀行以利金管會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寶中店,提領2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合計28,01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123元之損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8,12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