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小-1006-2024110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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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 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雪涵大寶」之人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以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帳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乃受有3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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