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TEV-113-店小-1007-2024122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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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秉軒 被 告 李怡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兒」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並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21時28分50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經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於110年10月31日21時46分37秒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卷第9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下稱851號卷】第18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5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5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851號卷第103至109、113至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