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小-1012-202410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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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陳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96元,及其中2萬9202元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796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6元,及其中42,324元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債權金額為43,796元,然未記載本金數額,而參其提出之98年12月至99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8年12 月9日、99年1月10日、2月9日),99年2月信用卡帳單固記載被告未償金額為43,796元,然包含該期在內之上開3期所生利息分別為480元、512元及480元,可見原告請求金額均含利息在內。而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本院卷第17頁),衡以前述98年12月至99年2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於該等月份並無新增消費、亦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2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480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1月11日計算至99年2月9日(共30日),以此推算其本金應為29,202元(480÷30÷0.0000000=29202,元以下均4捨5入),則依目前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9,202元作為計算基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