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小-1026-202410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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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被 告 陳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空氣清淨機,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 ,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8577元,約定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464元,最後一期繳納2337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3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5629元(含遲延費3292元),及其中2337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29元,及其中2337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 款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3292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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