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小-1029-2024100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董雲春 被 告 陳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3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時,因未到中心直接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是左轉車原告是右 轉車,伊先轉彎進去,當時有點塞車原告停在那邊,伊車頭已經先過了原告車輛的車身,原告照理來說應該要看到伊的車,不能再往前。相撞的點是伊車輛右後車門及輪胎,如果不是這樣就不會這樣的撞擊位置,另外法規有規定當時右轉車應該要讓左轉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安康路2段,於路口等候,欲於行人通過後右轉進入安德街,被告車輛行駛於安康路2段對向,欲左轉進入安德街,安德街僅有單一車道,被告車輛轉彎過程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兩車發生撞擊,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8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紅框為原告車輛,藍框為被告車輛): 監視器1: 監視器2: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急於左轉彎,甫於通過安康路2 段停止線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待轉至安德街後又跨越雙黃實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規定,而原告當時停等待行人通過已久,而較難預見對向駛來之被告竟視交通法規於無物(甚至當時尚有警車往來),而逕行左轉而來(然原告僅係較難預見而非無法預見,故仍需負與有過失之責,詳後),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難認認可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指被告復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車輛當時正在右轉彎而非直行車,已如前揭畫面所示,則此部分過失則難認定,併此說明。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本院於審理時多次詢問 被告對於估價單項目、金額之意見,被告均泛稱我是被撞的云云,難認對估價單內容有何具體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其修復費用為12,636元(其中工資6,806元、零件5,8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83元(5,830×0.1=583)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806元,合計為7,38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亦同係疏未注意對向被告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為右轉彎車輛應讓被告左轉彎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違規行為雖使原告較難預見被告車輛行車動向,然被告車輛左轉前及左轉時均在原告正前方,原告尚有餘力注意前方車況,自屬與有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考量原告右轉彎時,主要注意力應在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是否還有行人要通過,而人之注意力本屬有限,對於正前方雖非無法注意,然能施以之注意力因此減弱,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9成,原告負1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上揭修復費用,於扣除原告車輛之與有過失後,應為6,650元(計算式:7,38990%=6,6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算利息,然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又未提出於民事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及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