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1031-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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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慧」,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股同盟」,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993卷第3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51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 萬4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償還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2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 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