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小-1036-202411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