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3-店小-1042-20250324-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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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4年2月17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5,700元及自本補 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由原告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已另以114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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