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小-1044-2024110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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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雅元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訴外人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將訴外人即陽瓈禎之配偶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嗣林宗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及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99元,合計9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9,988元之損失,被告則以每日獲取6,000元做為報酬,迄今總報酬約15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網路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8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99,988元部分之12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