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小-1054-2024100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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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予馨 被 告 陳志明 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7時18分,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受傷及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視鏡等損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6,700元,乙○○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甲○○,應與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對方突然左轉伊怎麼 煞的住,乙○○是伊姪女,系爭機車事實上是伊的,因為伊欠債所以才用乙○○的名義購買,伊沒有錢賠,除非原告先賠伊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欲左轉,系爭機車則至後方行駛於雙黃線上直行而來,兩車即發生撞擊,相關畫面見勘驗翻拍畫面,此有勘驗翻拍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騎乘之機車車輪雖行駛雙黃線上而未跨出,惟機車車身立體,觀察系爭機車其左半部已跨越雙黃線,甲○○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該規定係為避免車輛駕駛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本件車禍乃原告左轉與同向直行之甲○○發生撞擊,已逾越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規定之保護範疇(但將影響原告對於車禍之預見可能性,詳後),但非謂甲○○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車輛自路邊逐步靠左行駛,依本院卷第85-122頁之監視器截取圖片,可知原告起駛時間為當日17時17分3秒,同分12秒駛至最內側,同分14秒開始左轉,同分15秒發生撞擊,則原告自路邊起駛至最內側共費時9秒,可知原告非突然駛入內側,在後方者應可清楚看見,並具充足時間做出對應,又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無法得知原告有無打方向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稱有打方向燈,甲○○則稱不確定,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係自最右側逐步向左行駛,待駛至最內側時,系爭車輛左側已逼近雙黃線,其左轉之意圖甚為明顯,甲○○見狀仍駕車駛至空間無幾之系爭車輛左側,顯有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正欲左轉之情形,實難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甲○○超速行駛部分,則為甲○○所否認,觀諸本件卷證則無甲○○超速行駛之證據,併此說明。 ㈡又甲○○辯稱對方突然左轉怎麼煞的住云云,顯係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已開至最內側車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倘有機車不惜跨越雙黃線,駛入左側空間無幾之處,可合理預見該機車亦是要左轉而非直行,至撞擊發生,原告始能驚覺甲○○竟欲直行,此舉乃原告於車禍前難以預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 ㈣查甲○○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甲○○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係登記於乙○○名下,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乙○○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證稱:「(問:乙○○知道你駕照被註銷嗎?)不知道,我沒有跟乙○○說。」、「(問:乙○○借你車時,乙○○有無跟你確認你有無駕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乙○○出借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甲○○雖又稱其係借用乙○○的名字購買云云,衡以債務人為躲避強制執行而以人頭置產,確非無可能,惟車籍資料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經人民申報後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現車籍資料既顯示系爭機車為乙○○所有,倘乙○○或甲○○主張係掛名(即人頭)登記,即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車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而非空言泛稱前詞,而甘願擔任他人人頭者,本應負擔相當之風險,亦為一般人可合理期待,反觀甲○○主張前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甲○○陳稱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是乙○○疏未注意查證,即出借車輛而允許甲○○無照駕駛BNCY-2199號車輛之行為,與甲○○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部受傷及頸 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前往瀚威中醫診所就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醫療費支出與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700元: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700元(零件27,200元、拆裝及烤漆工資39,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500元,合計為42,220元(計算式:2,720+39,500=42,22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乙○○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20 元(計算式:100+42,220=42,320)及前述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