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小-1073-2024100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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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