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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小-1078-20241023-1

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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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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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劉士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9 18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96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份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至113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4,40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20條第2項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收費規定、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月份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400元,應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主張以年息16%計算管理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固載:住戶逾期未繳管理費.....按照欠繳費用附加罰鍰(20%)利息,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記載修訂期間為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惟社區規約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所載修訂期間111年1月18日,實有疑義,再細觀7329號判決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第20條第2項增訂20%利息,係於110年10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該次會議業經前述判決認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確定,則原告提出以16%(原係主張20%,後變更聲明)計算利息之立論基礎,顯有疑問,應認該等規約之修正不生效力,復對照原告先前對他人就較早期間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如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請求利息為5%,可徵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認定為年息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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