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TEV-113-店小-1080-2024120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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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霞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麗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城街3巷並非支線道,且其駕駛A車行駛至巷口 時亦有確認兩側之林森北路方向有無車輛方為左轉,且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同時載有汽車修理廠與提供汽車零件之零售業者,難以判斷為何廠商維修,維修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保戶林麗霞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9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行駛之雙城街3巷非屬支線道,且其係先於巷 口確認林森北路並無來車後方左轉進入林森北路云云。惟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A車行駛至雙城街3巷巷口時,可見地面劃設有「停」字標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A車所行駛之雙城街3巷為支線道,B車所行駛之林森北路為幹線道,被告駕駛A車時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確認左右兩側之林森北路無來車方得前進;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A車駛出雙城街3巷巷口欲左轉進入林森北路時,其並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往左偏進入B車所在之車道即林森北路,而與B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B車先行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林麗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裕詮汽車維修單、皓權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32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麗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44,950元 (含零件14,75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有裕詮汽車維修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零件原為14,750元,協議後零件改以6,800元計算,故修繕總金額為37,000元,包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計算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協議包修37000」、「37000包修」、「與車廠協議37000交修」等字樣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由「裕詮汽車」維修廠開立,惟該單據另蓋有「皓權企業社」之印戳,且統一發票亦由「皓權企業社」開具,難以辨認B車係由何廠商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B車是在「裕詮汽車」維修,而「皓權企業社」則為零件廠商,兩間廠商是一起合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與修車業界之合作常情相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開立有何虛偽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112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80元(計算式:6,800×0.1=680),加上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共計30,88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8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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