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小-1095-202410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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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子宏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范文彥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社 群媒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帳號「Huan Fumihico」,設定公開並分享帳號為「腦神經退化中」之人之發文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文留言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甲○○幹你娘」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辱罵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以下提及之事實,非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而是供法院判斷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系爭言論旁又稱「我看着一遍着tshoh一遍^^(即預告要見一次罵一次)」、「Tsit種pùn-sò(這種垃圾)」等內容,後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又在臉書嘲諷原告為「巨嬰」,又於113年4月24日在貼文中提及「想去他家樓下等他,把他揍到滿練都是血,然後想把他的耳朵割下來」等詞,迄今系爭言論仍放在網路上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供法院參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表達「幹你娘」屬意見表達,應受憲 法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長期仗醫師身分,在粉專上公開誣指被告有「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傳訊息發信騷擾被告、被告朋友及研究所師長,又多次誹謗、恫嚇被告,被告遭原告騷擾、網路霸凌長達數月後忍無可忍下,才以「擾亂我生活,對著黑影開槍,對這空氣黑白診斷,根本對不起他的工作,沒有資格做醫師,沒有資格做什麼醫學推廣」、「甲○○幹你娘」等語來回應,其他法院也有針對出言「幹你娘卡好」、「「幹你娘」之詞判決免賠之案例,本見縱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過去類似案例至多僅判賠數千元,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稱 時間,在上開臉書分享文章之留言區內為系爭言論之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審供述明確,且於本院亦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分享文章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幹你娘」一語,從其文義,係指被告欲強制與原 告母親性行為之意,並隱含其在身分地位上係立於原告父親的輩份,而貶抑原告之身分為其子輩,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人之本質及其出生來源,所影響者顯非人之虛名。再者,「幹你娘」一語倘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是「幹你娘」一語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父對子、上對下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平等主體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㈢再從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分享他人文 章時無端的在留言中突發此語,未見被告係因與原告因私人恩怨互罵所為,其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原告,亦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況因被告係於臉書中公開留言,網路上臉書的所有使用者均可觀看到該則留言,而非以被告之好友為限,且被告自為系爭言論起,迄未刪除該則留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其亦具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先前遭原告多次誣指有精神疾病、騷擾、多次誹謗、恫嚇被告等,於民事上均無從作為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系爭言論迄今仍未刪除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卷第31頁)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就相同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提出被告所為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就此部分難認唯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給付9,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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