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TEV-113-店小-1097-2024112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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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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