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TEV-113-店小-1101-2024111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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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劉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瑞蓁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薪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間,以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集團得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一個女生跟我說她要在臺灣做生意,希望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她說要轉一筆做生意的錢進來等語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亦堪認定;而審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45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然其卻於一名僅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陌生女子聲稱要做生意之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該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中之50,000元,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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