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小-1104-20241223-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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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少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免賠」,可認對於原判 決判命其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47 元本息全部不服,而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而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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